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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修订)(上)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29

吉农院发〔2015〕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管理,建立良好的科研、生产工作秩序,确保院(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全面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本着奖优罚劣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印发关于完善所长负责制的意见的通知》(吉农院发〔2015〕8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纪律包括职工的考勤、假期、行为准则、奖惩及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要在职工与院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的前提下,实现人事管理与劳动纪律管理的统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所有在编在职、劳务派遣及签订长期聘任合同人员(院关联企业在编人员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对院各类人员实行日常劳动纪律管理,相关记录材料作为年度和聘期考核的基本依据,并归入职工考核档案。
  第六条 人事劳资处是劳动纪律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院劳动纪律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具体负责职工的劳动纪律管理。

第二章 考 勤
  

  第七条 考勤是对职工出勤做出真实的记录。根据院的实际情况,全院职工实行坐班制,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进行考勤。
  第八条 单位的办公地点与试验基地不在同一地点的单位,要分别确定考勤地点和考勤时段,实行分时段考勤。
  第九条 考勤一般应实行指纹打卡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日积月累的考勤方式。单位内部人员的考勤方式具体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第十条 从事季节性田间试验的科研人员,在播种、授粉、秋收等时段,考勤的方式由所在单位灵活掌握,各单位对此类情况要从严管理。
  第十一条 患有慢性疾病、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及其它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打卡的,由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实行灵活的考勤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考勤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进行,由行政助理具体负责,没有行政助理的单位可指派一名领导人员负责考勤,各单位要设一名考勤员。
  第十三条 指纹打卡机由各单位自行设置,在每月的1-10日期间由所在单位提取打卡数据并进行统计,将当月全体人员的考勤结果汇总、公示并按程序由考勤员、行政助理、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人事劳资处,经审核备案后,作为发放职工当月工资的依据。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需要,外出学习、培训、出差、参加会议的,外出之前应填写《职工出差报告单》,按相应的审批程序审批后方可外出。各单位的所长(主任、书记)和机关处室的处长外出由院长审批,其他人员要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批,否则,按旷工处理。公派出国(或出境)考察、访问的职工,在出国(境)之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供出国任务批件、离境时间。
  第十五条 各单位负责考勤的人员一定要认真负责,管理好指纹打卡机,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迟到 早退 脱岗 旷工

  第十六条 全院实行统一的夏时制和冬时制作息时间。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和擅离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凡上班迟到或下班早退5分钟以上的视为迟到或早退,记入考勤。迟到或早退时间在5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的计迟到或早退一次;无正当理由迟到或早退1小时以上4小时以内的,按旷工半个工作日计算。当月迟到或早退累计每达到1小时计旷工半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又未请假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视为脱岗,脱岗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计脱岗一次;当日累计脱岗2次或脱岗时间累计超过2小时按旷工处理。由于脱岗造成损失和事故的,按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每月迟到、早退、脱岗累计5次以内者,由所在单位进行教育;每月累计超过5次以上(不含5次)者,由人事劳资处通过单位向本人提出警告;职工迟到、早退、脱岗一年内累计达到15次以上者,在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时下调岗位或作待岗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1.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迟到、早退、脱岗计为旷工者;
  2. 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准而未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3. 请假期满后未申请续假或申请续假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到岗者;
  4. 编造请假理由欺骗单位者;
  5. 职工外出学习、培训、出差、参加会议而未履行审批手续者。
  第二十一条 职工每旷工一个工作日,扣发一天的基本日工资(基本日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21.75)及当月绩效工资、岗位绩效工资之和的5%。当月旷工累计超过5个(含5个)工作日以上者,停发当月全部工资。
  第二十二条 凡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凡有旷工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章 事 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如遇特殊事情,需要在正常工作日内亲自去处理的,事前需请事假。请事假要按审批权限审批后,由所在单位在当月随考勤结果一并上报人事劳资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假审批权限:
  1. 研究及辅助机构人员连续请事假7天以内的,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2. 机关管理人员连续请假7天以内的,由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
  3. 连续请事假7天以上14天以内或当年累计事假已超过30天还需请事假的,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人事劳资处审批。
  4. 连续请事假14天以上的,各单位、人事劳资处签署意见后,报主管人事的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工每月累计请事假3个工作日以内的全部工资照发;每月累计请事假3个(不含3个)工作日以上的,按天扣发基本日工资;每月连续请事假7个工作日以上或一个月请事假累计达到15个工作日以内的,除按天扣发基本日工资外,扣发半个月绩效工资、岗位绩效工资;每月连续请事假15个工作日以上的只发出勤天数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连续请假达到一个月的停发全部工资。
  第二十七条 见习期人员在见习期间请事假在1个月以上(含1个月)的,见习期要有同等时间的延长。

第五章 病 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病无法坚持正常工作,可请病假。病假3天以内需附院卫生所或医保定点医院病休证明;3天以上需附医保定点医院病休证明。
  职工休病假要按程序填报职工请假审批单,审批后由所在单位在当月随考勤结果一并上报人事劳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对病休证明有异议的情况下,由单位上报人事劳资处后,再指定医院复核。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病假期间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1. 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 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属长期病休,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休工资:
  (1) 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发给本人全部工资(不含岗位绩效工资,下同)的70%;
  (2) 工作年限11-20年,发给全部工资的80%;
  (3) 工作年限21-30年,发给全部工资的90%;
  (4) 工作年限31年以上,全部工资照发;
  (5)实行年薪制的职工,在长期病休期间,执行月工资标准,按上述(1)-(4)条发病休工资。
  第三十一条 长期病休的职工,病愈后要求正式上班的,需持医保医院诊断证明,方可上班,上班后一个月内暂发病休工资。确能正常工作的,从上班之日起恢复原工资,否则仍离岗病休并执行病休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公)负伤治疗期间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后必要的休息时间内,全部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因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受伤致病者,不按病假处理,在休息期间全部工资停发。
  第三十四条 职工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拘役、收容审查期间停发全部工资,按有关政策发放相应的生活费。
  第三十五条 见习期人员在见习期间病假在1个月以上的(包括1个月),见习期限要有同等时间的延长。

第六章 婚假 产假 丧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结婚,按国家规定给予3天婚假。晚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的婚假延长至15天。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旅行结婚的,不另给路程假。
  第三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按国家规定给予产假。未满24周岁生育的,产假90天;凡晚育(女24周岁以上者)的,产假延长至120天;难产产假延长至135天。女方属晚育的,配偶可享受7天的护理假。
  第三十九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由院卫生所或医保定点医院出据证明,给予15天到30天的假期;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假期。
  第四十条 丧假是指因职工直系亲属、抚养者以及和本人一起生活的公婆或岳父母去世,本人办理丧事而请的假,假期不超过3天(不包括途中时间,路费自理)。
  第四十一条 婚假、产假和丧假经本人填写《职工请假审批单》,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并记入考勤上报人事劳资处备案。经正常程序审批的婚假、产假和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七章 计划生育假

  第四十二条 女职工产后一年内,凡自己哺乳婴儿的,在工作时间内每个工作日可给两次喂奶时间,一次不能超过30分钟。也可将两次喂奶时间合并使用,但不能超过1小时。
  第四十三条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院卫生所或医保医院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按病假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职工计划生育结扎、放环及人工流产,经院卫生所或医保医院证明给予休假,休假时间及待遇按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休计划生育假要按程序审批,由所在单位在当月随考勤结果一并上报人事劳资处备案。

第八章 探亲假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工与父母或配偶不在同一居住地,在公休假日团聚不足一个夜晚和半个白天以上时间的,可给予职工探亲假。
  第四十六条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如两年合休可给假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已婚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一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
  第四十七条 见习期人员在未正式转正前不能享受探亲假,见习期满转正后方可享受,上半年转正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下一年度享受。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时,按规定享受生育假期(产假)的,均不再享受当年的探亲假待遇。
  第四十九条 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第五十条 公派出国超过3年的研究生,其配偶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前3个月,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薪留职;超过一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出国探亲一切费用自理。
  第五十一条 职工休探亲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五十二条 职工休探亲假的往返路费,以本人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为基数,在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可以报销。
  第五十三条 职工休探亲假需本人提前填写《职工请假审批单》,由所在单位审批,并记入考勤上报人事劳资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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